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276號原告 黃宜敏
施奐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景棠 被告仁愛新城子基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怡岑 訴訟代理人 林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宜敏16,000元、原告施奐宇32,0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仁愛新城8號停車位取消。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000元(計算式:16,000+32,000=48,000),聲明第2項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原告就該停車位取消之利益為若干,又無其他事證足以確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698,000元(計算式:48,000+1,650,000=1,69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6,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