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聲請人 林芬慧 相對人 林克錚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權限者,既為「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則必先有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始有為該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林克錚與 林錦和 間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撤回確定,且經本院查詢後,並無任何本件相對人林克錚之家事事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民事撤回狀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為證,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賈俊益 律師為本件相對人林克錚之特別代理人,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有未合;且本件聲請人僅為本件相對人林克錚之弟媳婦,其對於給付本件相對人扶養費,於法律上並無利害關係。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如林克錚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而符合監護之宣告要件,應由其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聲請法院為林克錚選定監護人,俾求維護林克錚在實體及程序上之一切權利,附此說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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