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518號原告乙○○
樓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核屬定期給付,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其與被告甲○○間之每月薪資數額,以供本院核定裁判費,或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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