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以酒精潑灑於其子 林聖揮 左胸口,並以點燃之香菸丟至林聖揮身上引燃酒精燃燒,但因見被害人林聖揮身上起火後,於心不忍,盡速滅火並送醫急救,致林聖揮免於一死等情,已敍明係依據被害人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而依被害人所述其當時站立之位置,距上訴人所坐長沙發距離約一公尺,亦有第一審勘驗筆錄一份可按,則不可能係被害人不小心碰到上訴人之菸蒂。上訴人特意自客廳後面房間將酒精取出,於近距離故意潑灑於被害人左胸部位,再以點燃之菸蒂故意丟向被害人,使其全身著火,顯然有置其於死之故意。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係被害人不小心將酒精打翻,碰到上訴人之菸蒂以致著火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再傳喚被害人及證人到庭,僅依警訊筆錄而認定犯罪事實,自屬草率。而被害人年僅十歲,受傷時飽受驚嚇之供詞,不能作為證據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專憑己見,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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