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調字第1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調字第1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調字第131號聲請人 杜明達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賴榮昌 間因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就租賃物回復原狀,核屬財產權之訴訟,然並無交易價額,揆諸首揭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聲請人即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以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準,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並未載明及釋明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查報及釋明(例如提出估價單)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補繳裁判費;如聲請人即原告未查報及釋明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亦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補繳。聲請人即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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