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慧選任辯護人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景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景陽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九曲高幹22之1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李雅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至該處,因車輛故障而停駛時,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於外側車道後下車,被告張景陽車輛擦撞被告李雅慧及其車輛,致被告李雅慧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張景陽因而受有背部和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其等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其2人撤回告訴聲請狀(見交易卷第151頁、第15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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