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文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叁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貳拾伍點零柒貳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拾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嘉文於民國103年8月間,因未到案執行另案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逃避刑罰執行,而時常借住於 陳明欽 位於基隆巿安一路278巷
105號住所,且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陳嘉文與陳明欽於103年9月3日19時許,至友人 余文富 位於基隆市○○路○○巷山區內之住處,陳明欽在上開處所將其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分裝為33包,陳嘉文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向陳明欽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放置在自己所有之黑色腰包內而持有,復再取用陳明欽另行放置在上開處所桌上、免費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當場施用(陳明欽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陳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另案偵辦)後,陳明欽即將甲基安非他命32包全部裝入其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嗣陳嘉文於同日23時許,欲先離開余文富住處,陳明欽即將上開裝放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包包及其住所鑰匙交予陳嘉文,委由陳嘉文將上開黑色包包帶回其住所,陳嘉文明知陳明欽交付之黑色包包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32包,竟仍基於與陳明欽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允為其攜回住所,而與陳明欽共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陳嘉文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區○○路○○○巷○○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陳嘉文業經通緝而逕行逮捕,復對其執行附帶搜索,在其所攜帶之黑色腰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黑色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2包(上開33包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25.0720公克)。嗣陳嘉文於警詢、偵訊中供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32包係陳明欽所有,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查獲陳明欽。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毒品鑑定報告書、尿液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毒品照片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認定部分㈠被告陳嘉文固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包之事實
,惟否認知悉陳明欽交付之黑色背包內放有甲基安非他命32包,辯稱:「103年9月3日晚上7時,我在基隆巿崇德路10巷山上的鐵皮屋內..陳明欽有在現場把一大包甲基安非他命用夾鏈袋分裝成30幾包,全部放在桌上,所以我馬上以1千元向陳明欽購買1包安非他命,買完之後,我把我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自己的腰包,同時,因為現場桌上已經有吸食器跟毒品,所以我直接拿放在桌上的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要先回○○○區○○街家中,我就到鐵皮屋外發動機車,這時候陳明欽拿著他的黑色背包過來,叫我順便拿回他家放,並且把他家鑰匙交給我,但是他並沒有跟我說黑色背包裡面有毒品」云云。惟:
⒈證人陳明欽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被告被查獲前半個小時
,我在基隆巿崇德路朋友 余天富 家裡面把包包拿給被告;包包裡面有2、30包甲基安非他命,還有我的皮夾,裡面放證件及現金1千元;包包裡面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的;被告要回去之前,我在余天富家裡把甲基安非他命放進包包裡面;我在分裝這些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把30幾包甲基安非他命放進我的包包時,被告都在場而且有看到,所以他知道包包裡面有放置這些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在余天富家的客廳施用安非他命,當天都沒有到房間去」等語,業已將被告明知包包內放有甲基安非他命30餘包等情指證綦詳。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以:「證人在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後
,有把其中一包給我,我就把那一包拿到房間裡面施用,等我出房間的時候,桌上已經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置辯,惟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係在現場直接拿放在桌上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相異,其供詞前後反覆,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查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偵訊係供稱:「我跟陳明欽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後,陳明欽免費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現場除了我跟陳明欽、『阿狗』外,還有『阿狗』女友共4人,我們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用『阿狗』提供的玻璃球燒烤施用」等語,與證人上開證述被告係在余天富家客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於證人裝放甲基安非他命至包包時既未離場,應有親見證人將甲基安非他命30餘包均放在其託帶回家之包包內無疑,又被告明知證人所有之包包內裝放甲基安非他命30餘包,仍同意攜往證人住所放置,自係基於與證人共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公訴意旨雖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3包其中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因施用而持有,不另論罪,惟被告既自承向陳明欽購買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隨即收起而尚未施用,是以難認係因施用而持有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公訴意旨認不另論罪即有違誤,惟此部分因與前開持有3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敘明。
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9.4625公克,純度為84.7%,純質淨重25.0720公克,有該局103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8、79頁)。
㈡據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與陳明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㈡刑之減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偵查檢察官於被告供出本案持有毒品共犯陳明欽前,並不知道本案全部犯行情節,係因被告供詞而查知本案第二級毒品係陳明欽所有之事實,並進而對陳明欽進行偵辦,堪認係被告供出本案共犯並進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禁令,為陳明欽攜帶而共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衡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造成社會危害程度,暨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毒品而言,必於有罪判決之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毒品,始足當之。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3包(純質淨重
25.072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3只,係被告於本件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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