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侯炎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60號,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侯炎池酒後駕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累犯,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在家飲酒至酒醉之程度,不可能騎車外出,本案係員警至其住家進行酒測,事實上被告並無酒後騎車行為,原審判決有誤,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104年6月6日23時49分許,騎乘932-KDA號機車,
在基隆○○○區○○路35之2號前,因行車搖晃差點跌倒,騎車行經該處之證人 鄭韋廷 上前協助時,發現被告全身酒味,即報警處理,並跟隨被告騎車返回其住所,並等候至員警前來為止;又員警至被告住所查緝被告後,被告於翌(7)日凌晨0時13分在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之事實,業據證人鄭韋廷於警詢指證歷歷,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被告於104年6月7日警詢供承:「
(問:你今日在何處飲酒?喝多少酒?)八堵橋頭,一瓶米酒」;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於104年6月7日凌晨
0點13分,在基隆○○○區○○路○○號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被警察攔檢?)不是,是便衣警察跟我到我家車庫,問我有無喝酒,他就叫當地的警察來;(問:當時是要從哪裡到哪裡?)從基隆巿八堵路的陸橋那裡要騎回八堵路31巷5號的車庫;(問:你騎車有無經過馬路?)有;(問:騎車前有無喝酒?)104年6月6日晚上6點多喝到
7點多,在基隆巿暖江橋喝1瓶米酒,喝完後我就坐車回家」等語,均已坦承確有酒後騎車等情。又證人鄭韋廷於警詢亦證稱:「我是於104年6月6日23時49分騎機車經過基隆○○○區○○路35之2號前,看到我前方機車932-KDA號,行駛時左右搖擺,於是向警方報案;我在上述時地發現該機車行駛時左右搖擺,該機車駕駛欲停於上記地點時,因不勝酒力差點跌倒,我向前要幫他時,發現他身上都是酒味,我馬上向警方報案,他知道我有向警方報案,想脫逃往他處方向,我一路跟著他,直到警方前來;該駕駛就是警方所查獲之嫌疑人侯炎池」等語。是證人係因被告行車狀況有異,且有喝酒情狀而報警處理,經警至被告住所查緝後,被告於警詢坦認有酒後騎車犯行,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亦確達每公升1.14毫克,亦即證人報案情節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事隔9個多小時偵訊時亦坦承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尚得就飲酒及本案如何為警查獲之時間、地點均為正確陳述,顯見其在警偵訊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應為可採。復以證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員警與被告亦無何仇隙,均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認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被告於本院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炎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炎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炎池前已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際注意力將大幅降低,反應能力亦將趨緩,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6月6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江橋附近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35之2前時,因不勝酒力,險些跌倒, 經適 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鄭韋廷上前協助後,發覺其身上酒氣濃厚,疑其有飲酒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侯炎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
(四)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案紀錄外,尚有4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復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