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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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13號原告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春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林世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前案返還土地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訴外人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停公司)應將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649.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騰空交還被告,現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572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原告係於民國103年1月1日與馬上停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交由原告負責經營管理,馬上停公司並於103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則於同日起以現金支付營業收入予馬上停公司,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占有使用及經營管理,然原告並非上開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於該訴訟或強制執行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既判力主觀範圍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執行名義主觀效力規定所載各款情形,依法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執行力所拘束。是上開執行名義既僅係命馬上停公司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被告,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自僅及於馬上停公司,而不及於原告,原告自不負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而原告係本於與馬上停公司間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人,自足以排除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再者,原告係於103年6月在系爭土地上增設自動收費系統及設備,並於103年7月1日與訴外人眾陽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眾陽公司)簽訂停車設備租用合約書,租買停車場電腦收費管理系統等設備,裝置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上所有停車設備、停車棚、鋼架等設施(下稱系爭停車設備),皆為原告所搭建,所有權係屬原告,而非馬上停公司,債權人誤認系爭停車設備屬於馬上停公司所有,而執行騰空系爭土地上之停車設備,是系爭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恐有違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572號被告與馬上停公司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另補充陳述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查訴外人 雷隆程 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0年12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止)後,即將系爭土地交由馬上停公司使用,並與馬上停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嗣於103年1月1日,原告再與馬上停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經營管理,是原告係本於其與馬上停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對被告主張其有合法之占有(此即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占有連鎖之第三人,得超越債之相對性而向所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可知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乃有權占有,要屬無疑。
2、另被告係於103年3月3日對馬上停公司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而原告與馬上停公司係於103年1月1日即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故原告與馬上停公司間之合作經營契約書於起訴前即已存在,是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人,自非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之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與馬上停公司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係出於阻礙強制執行為目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馬上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雷隆程於前案返還土地等事件中陳稱:「我沒有收到律師函資料,因為當時我已經入監執行…」,其中雷隆程所稱之律師函,乃前地主於102年11月間委請律師所寄發。然雷隆程既於102年11月間已入監服刑中,則其豈能代表馬上停公司於103年1月1日與原告簽定合作經營契約書?而由原證2號原告與眾陽公司之停車設備租用契約書明載簽約日期為103年7月1日以觀,斯時被告業已對馬上停公司提出前案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訴訟,並多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自103年3月3日起訴迄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訴訟過程中均未見原告聲明系爭土地乃為其占有使用,甚至馬上停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9月11日提出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無一提及系爭土地由原告占有使用之事。再由雷隆程於該庭期稱:「…我聽說後來在去年底或年中,和解後為了要合法經營,公司有申請停車場執照,做了營業設備如收票亭、自動柵欄機、監控器等。」等語以觀,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停車設施於102年年中至年底間均已搭設完成,與原告所稱於103年
7月1日始簽訂停車設備租用合約,並裝置停車設備云云,亦有相悖。又原告雖稱其與馬上停公司於103年1月1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經營管理云云,然由客觀情況觀之,該停車場營業用之載客車其車身明示為馬上停公司,該停車場網站所載資訊亦以馬上停公司為名義對外廣告及販售停車證,系爭土地之停車場設施及招牌仍為馬上停公司,顯見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由其經營管理云云,概屬不實。復且,前地主與馬上停公司之和解筆錄明載:「第陸條、除上述各點特別約定外,雙方應遵守100年11月17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等語,而依其等之100年11月17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土地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土地。」,則可知馬上停公司未經出租人之同意,且於102年11月間即接獲出租人提前於103年2月28日終止租約及要求屆期返還土地之通知,其明知系爭土地近月依法須返還,卻仍違反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於10
3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合作經營契約,顯有以移轉占有規避強制執行之企圖有土地,延宕返還系爭土地時程。
2、綜上可知,原告與馬上停公司之合作經營契約書應係出於阻礙強制執行為目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告自買受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間信託登記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無法收回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而系爭土地之租約已於103年2月28日終止,馬上停公司不僅未再給付租金,猶無視於租約已終止仍繼續營業收益,被告以合法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返還土地,卻遭馬上停公司想方設法阻撓執行程序,甚至不惜甘冒違反刑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舉實不可採。另原證5馬上停公司開立交付予原告之租金收入統一發票是事後開立,沒有證據能力,亦無法證明原告與馬上停公司確有合作經營之事實;原證6之停車場照片與被證3起訴前照片有所不同,顯然現場於事後有變更招牌之行為。
(二)退而言之,若認原告與馬上停公司簽定之合作經營契約書非通謀虛偽,則原告與馬上停公司屬實質上同一,應為本件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所及:
1、依原告及馬上停公司之公司登記及董監資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秀春女士持有馬上停公司153萬股,乃馬上停公司之最大股東;且由馬上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雷隆程於前案審理時陳稱:「…我在監期間,是股東在執行業務。」等語以觀,顯見原告與馬上停公司之合作經營契約書實質上應係同一人簽訂,意即原告及馬上停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同一人。
2、馬上停公司之網站頁面係登載「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93年7月,為高鐵沿線最大、最優惠之聯營停車場,…讓每位馬上停的客戶,當您將您的愛車停放在馬上停停車場時,不僅是安心、放心…」,然由原告及馬上停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知,成立於93年7月間者乃馬上停公司,原告係99年
7月16日始設立,可知不論係原告抑或馬上停公司,其等本身均已視為一體,方於馬上停公司網頁上面稱原告成立於93年7月。
3、另該停車場營業用載客車之車身明示為馬上停公司,該停車場網站所載資訊亦以馬上停公司為名義對外廣告及販售停車證,系爭土地之停車場設施及招牌仍為馬上停公司,客觀上系爭土地上停車場確實由馬上停公司經營。
4、綜上可證,原告與馬上停公司係實質上同一,而應為本件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所及。
(三)再退步言,倘認原告與馬上停公司非實質上同一,則原告亦於另案繫屬中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亦為本件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所及。
1、被告與馬上停公司間之前案返還土地等事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因馬上停公司上訴不合法,業受裁定駁回上訴,是前案已告確定。而系爭土地之占有情形,亦經該確定之前案法院調查後認定系爭土地係馬上停公司所占有,可知原告與馬上停公司之合作經營契約為通謀虛偽。
2、原告雖提出其與馬上停公司間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主張其等約定系爭土地交由原告負責經營理云云,然該合作經營契約書應屬通謀虛偽,已如前述,縱該合作經營契約書為真,原告亦屬為馬上停公司經營管理系爭土地,意即原告乃係為馬上停公司而占有;加以占有乃事實行為,自須系爭土地現實上已置於其管領,而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應於原告向眾陽公司租用停車設備後,始得開始對外經營,然原告與眾陽公司間之停車設備租用合約係於103年7月1日始簽立,意即原告最早係於103年7月1日後始管領系爭土地,而本件前案訴訟開啟於103年3月3日、宣判於103年9月29日,是原告係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成為為馬上停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則縱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欄未載原告,稽之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要旨、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該前案確定判決之主觀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之占有人即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實不合法亦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占有,其主張之占有權源出自於馬上停公司,而馬上停公司之占有權源出自於與前地主間之租賃契約,惟該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是馬上停公司對系爭土地已無占有權源,原告對系爭土地自再無所謂占有權源可言。更況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係以對執行標的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適格,而原告主張之占有僅為事實行為,並非權利,稽之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及103年度台上字第
4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7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7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等多數判決見解,均足認原告並不具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適格,其逕提起本訴自不合法。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係本件被告敬業公司前於102年12月9日(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102年11月13日)向原地主 韋乃宏 等5人所購得。因訴外人馬上停公司曾與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於100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協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原自100年12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止;惟後經雙方於本院另案成立和解而簽立和解筆錄,合意自101年12月1日起租金為16萬5,600元,並將租賃契約期限提前至103年11月30日屆滿,且於和解筆錄第6項載明:「除上述各點特別約定以外,雙方應遵守100年11月17日土地租賃契約書(附件二)之內容」,而該土地租賃契約第5條其他特約事項第6點及第3點則分別約明:「經乙方(即馬上停公司)承諾並同意本契約成立後,承租期間內甲方(即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得因土地出售或收回自用提前終止租約。惟須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及「乙方租賃期滿應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甲方」;嗣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因出售系爭土地予敬業公司,遂於3個月前之102年11月20日發函予馬上停公司,表明依前開約定提前於103年2月28日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馬上停公司則於103年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表明不同意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擅自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不予回復原狀騰空返還。敬業公司遂於103年3月3日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主張馬上停公司自103年3月1日起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起訴請求馬上停公司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即系爭前案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該事件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29日判決敬業公司勝訴,雖馬上停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馬上停公司上訴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該事件判決即告確定。其後敬業公司於103年10月6日持上開前案返還土地等事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馬上停公司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土地等請求權,於執行中之103年11月5日,本件原告五都停車場公司具狀以五都停車場公司於103年1月
1日與馬上停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交由五都停車場公司負責經營管理,五都停車場公司並於103年
7月1日與訴外人眾陽公司簽訂停車設備租用合約書,租買停車場電腦收費管理系統等設備,裝置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上所有停車設備、停車棚、鋼架等設施,皆為五都停車場公司所搭建,所有權係屬五都停車場公司,而非馬上停公司為由,就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及103年度司執110572號執行卷宗無訛,兩造並均同意援引該兩案卷之證據資料為證,此部分自堪認為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占有使用及經營管理,係基於其與馬上停公司間之合作經營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並非前案返還土地等事件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亦非前案既判力或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前案返還土地等事件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僅及於馬上停公司,原告不負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本件返還系爭土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與馬上停公司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係出於阻礙強制執行為目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秀春乃馬上停公司之最大股東,原告與馬上停公司於103年1月1日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時,馬上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雷隆程正在監執行,故原告與馬上停公司之合作經營契約書實質上應係同一人簽訂,即原告及馬上停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同一人,兩家公司實質上同一,自應為前案返還土地等事件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所及;且原告係在前案返還土地等事件繫屬中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為本件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所及;又原告主張其有權占有之權源出自於馬上停公司,而馬上停公司之占有權源則出自於與前地主間之租賃契約,惟該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是馬上停公司對系爭土地已無占有權源,原告對系爭土地自再無所謂占有權源可言;況占有僅為事實行為,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並不具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適格,其逕提起本訴自不合法等情為抗辯。職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⑴、原告與馬上停公司間於103年1月1日成立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及原告與眾陽公司於103年7月1日成立停車設備租用合約之真實性?⑵、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前案返還土地等事件既判力及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⑶、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與馬上停公司間於103年1月1日成立「合作經營契約」,及原告與眾陽公司於103年7月1日成立「停車設備租用合約」之真實性?
1、訴外人馬上停公司前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於10
0年11月17日協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原自10
0年12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止;惟後經雙方於本院另案成立和解簽立和解筆錄,合意自101年12月1日起調整租金,並將租賃契約期限提前至103年11月30日屆滿,且約定馬上停公司承諾並同意承租期間內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得因土地出售或收回自用提前終止租約,但須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馬上停公司,馬上停公司即應於租賃期滿應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出租人,嗣因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出售系爭土地予敬業公司(即本件被告),遂於3個月前之102年11月20日發函予馬上停公司,表明依前開約定提前於103年2月28日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惟馬上停公司則於103年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表明不同意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擅自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不予返還,敬業公司遂於103年3月3日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主張馬上停公司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起訴請求馬上停公司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此經前案返還土地等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甚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無訛,復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馬上停公司公司前與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提前於103年2月28日合法終止租約,而馬上停公司既於103年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表明不同意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擅自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則顯見馬上停公司就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於102年11月20日發函表明依約提前於103年
2月28日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知之甚詳,否則無以回覆反對提前終止租約,又因其為前案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被告,自亦知敬業公司於103年3月3日本於所有權,主張其自103年
3月1日起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對其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之事,核均堪予認定。
2、雖原告提出其於103年1月1日與馬上停公司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及其於103年7月1日與眾陽公司簽訂之「停車設備租用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以證明馬上停公司已於103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占有使用負責經營管理停車場,以及系爭土地上之停車設備,係原告所搭建,所有權係屬原告,而非馬上停公司,以此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就時機點而言:
①原告所提出其於103年1月1日與馬上停公司所簽訂之「
合作經營契約書」,其簽訂日期遠在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於102年11月20日發函馬上停公司表明依約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後,而馬上停公司既早知系爭土地上之租賃契約業經通知即將提前終止,若仍執意簽訂上開合作經營契約,則其意顯在阻擾系爭土地之收回, 司馬昭 之心,溢於言表。此再徵諸馬上停公司遲於租約即將終止之期滿前103年
2月1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表明不同意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擅自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二者之舉實為表裏之呼應,則原告是否確於103年1月1日與馬上停公司實際上成立「合作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殊值存疑。
②敬業公司於103年3月3日即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主張馬上停公司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起訴請求馬上停公司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倘馬上停公司與原告真有成立合作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衡情商人經商,不外將本求利,馬上停公司與原告間既然是營業利益分享,則驗諸常情,馬上停公司焉有不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已被訴請返還,卻仍任由原告於103年7月1日與眾陽公司簽訂停車設備租用合約,徒增違約事端之理?若再對照雷隆程於前案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自稱:「…我聽說後來在去年底或年中,和解後為了要合法經營,公司有申請停車場執照,做了營業設備如收票亭、自動柵欄機、監控器等。」等語以觀,則益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停車設施於102年年中至年底間均已搭設完成,與原告所稱於
103年7月1日始簽訂停車設備租用合約,並裝置停車設備云云,亦有相悖。
⑵就契約簽訂人而言:
原告所提出其於103年1月1日與馬上停公司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其文末之立契約書人,均係以電腦打字為之,就馬上停公司一方言,係逕蓋用馬上停公司之大章及負責人雷隆程之小章,並非由公司其他代理人代簽,此有該契「合作經營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惟雷隆程於前案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中陳稱:「…我在監期間,是股東在執行業務。」等語,以之徵諸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雷隆程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雷隆程確實於101年3月3日至103年12月9日在臺中監獄執行中(見本院卷第62頁),則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顯非雷隆程本人所簽訂。又參照原告公司及馬上停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及董、監事資料顯示,馬上停公司係先登記設立於93年7月20日,原告公司則登記設立於99年7月16日在後,又原告公司之最大股東即董事長(法定代理人)林秀春同時持有馬上停公司153萬股,亦係馬上停公司之最大股東,雷隆程雖於馬上停公司掛名董事長,但其持股則為0股(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再徵諸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之原告方即係以法定代理林秀春之名簽訂,亦非由公司其他代理人代簽。是由此等證據資料顯示,原告公司實為馬上停公司之關係企業,而該兩家公司之最大股東恰均是林秀春,此已足令人懷疑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實際係由同一人互代表雙方而簽訂。是以,於雷隆程在監執行期間,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於102年11月20日發函馬上停公司,表明依約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則均由同一最大股東林秀春執行公司業務之馬上停公司與原告公司,自不可能對此完全不知情,否則馬上停公司不可能發函反對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而原告卻仍於
103年1月1日與自家之馬上停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及於103年7月1日與眾陽公司簽訂「停車設備租用合約」,誠匪疑所思。
⑶就有無實際經營而言:
雖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103年1月1日與馬上停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交由原告負責經營管理,馬上停公司並於103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則於同日起以現金支付營業收入予馬上停公司,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占有使用及經營管理云云。惟:
①由被告於103年12月1日答辯狀所檢附被證1號馬上停公
司營業用之載客車照片1幀、被證2號馬上停公司之網站資料2紙、被證3號馬上停公司之停車場現場照片2幀所顯示,該停車場營業用載客車之車身仍標示「馬上停公司」字樣,而該停車場之數位網站所載資訊亦以馬上停公司為名義對外廣告及販售停車證,且系爭土地之停車場設施及招牌仍懸掛「馬上停」之布招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以觀,足認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已於103年1月1日交由其經營管理云云,顯與客觀情狀不符。
②依上開原告與馬上停公司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第3
條關於「營業收入分配」之約定,原告應自103年1月1日起,依不同年度,每月支付165,600元至215,280元不等予馬上停公司,未達該營收標準者,由原告負責補足(見本院卷第6頁)。另依上開原告與眾陽公司簽訂之「停車設備租用合約」第4條第1項關於「租費」及第5條關於「費用之支付」,約定設備租費為每月16,000元,每月租金為1期,每月1日為收款日,付款方式為現金或現金票,原告須於設備啟用時即開始支付租金(本場設備已於
103年6月25日完成安裝)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又如前述,原告起訴已主張:馬上停公司於103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則於同日起以現金支付營業收入予馬上停公司云云。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能舉證其實際上有支付每月營業收入分配予馬上停公司,及支付每月設備租金予眾陽公司之事實(證據)。嗣經本院曉諭陳報付款證明及收受統一發票證明後,其仍無法提出自103年6月25日完成安裝租用停車設備時起給付租金予眾陽公司及由眾陽公司收受租金而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等證明,亦未提出給付「營業收入分配」予馬上停公司之證明,而僅提出馬上停公司所開立予原告,品名欄記載為「租金收入」、備註欄則記載「合作收入分配」之統一發票影本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97頁)。然上開3張統一發票,卻明顯存有嚴重之問題,可信性堪虞:即一者,原告依約所應給付馬上停公司之款項僅係「營業收入分配」,而非「租金」。二者,依該3張統一發票之註記,係馬上停公司分別針對收受自原告給付103年1月至10月份(合開1張;本院按,此與上開約定係每月支付者有異)、11月份及12月份之「租金收入」(或「合作收入分配」)而開立,但該3張統一發票均係屬於103年11、12月份之發票(本院按,統一發票每2個月為1申報期),且
3張發票均連號,即票號CZ2008「2263」號,日期103年
11月13日,係就103年1月至10月份「租金收入」而開立,票號CZ2008「2262」號,日期同為103年11月13日,係就103年11月份「租金收入」而開立(本院按,此收入在後,但票號卻在先),票號CZ2008「2264」號,日期10
3年12月1日,係就103年12月份「租金收入」而開立。然衡情不同月份發生之營業行為,所開立之發票票號不至於會連號;而且營業行為在先,收入自在先,開立之發票票號亦會在先,不至發生收入在先,統一發票卻較晚開立致票號在後之矛盾情形。且此與原告起訴主張:馬上停公司並於103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則於同日起以現金支付營業收入予馬上停公司乙節(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不符。顯見原告並未如其主張所稱於103年1月1日起即以現金支付營業收入予馬上停公司,而上開3張統一發票亦明顯均是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後,始因本院命其舉證而臨訟補開立。準此,由上開原告關於其支付每月營業收入分配予馬上停公司,及支付每月設備租金予眾陽公司之舉證情形以觀,即足認於原告陳報上開證明之前,不論係原告與馬上停公司間,或原告與眾陽公司間,均無從直接證明其間實際上已存有「合作經營契約」或「停車設備租用合約」關係。
⑷故由上開調查顯示,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1日與馬上停
公司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馬上停公司已於103年
1月1日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占有使用負責經營管理停車場,及其於103年7月1日與眾陽公司簽訂「停車設備租用合約」,系爭停車設備為其所有,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因其舉證不足,其真實性存疑,尚難遽信。
(四)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前案返還土地等事件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人返還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現占有人即被告將其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仍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其判決之既判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之規定,及於後占有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縱認由同一最大股東林秀春執行公司業務之馬上停公司及原告公司,在法律上係分屬不同法人格,而認馬上停公司與原原告公司之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可認係同一之人占有。然一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1日與馬上停公司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馬上停公司已於103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占有使用負責經營管理停車場,及其於10
3年7月1日與眾陽公司簽訂「停車設備租用合約」,系爭停車設備為其所有,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已不可信實。且參酌:⑴、原告因敬業公司於103年10月6日持上開前案返還土地等事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馬上停公司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土地等請求權,於執行中之103年11月5日始具狀就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⑵、由被告於本件103年12月1日答辯狀所檢附被證1號馬上停公司營業用之載客車照片1幀、被證2號馬上停公司之網站資料2紙、被證3號馬上停公司之停車場現場照片2幀所顯示,該停車場營業用載客車之車身仍標示「馬上停公司」字樣,而該停車場之數位網站所載資訊亦以馬上停公司為名義對外廣告及販售停車證,且系爭土地之停車場設施及招牌仍懸掛「馬上停」之布招;⑶、原告於本件104年1月14日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始顯示系爭土地之停車場招牌懸掛「五都」之布招(見本院卷第74、79頁)等節情狀綜合以觀,即使從寬認定原告有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然其占有系爭土地時點,亦係在被告於103年3月3日對馬上停公司提起系爭前案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訴訟繫屬之後。
3、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其與馬上停公司間之合作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來;易言之,其占有系爭土地係繼受自馬上停公司之占有關係(即移轉占有)。惟基於「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轉讓於他人」之法理,馬上停公司本身就系爭土地自103年1月1日起已屬無權占有,自不可能再將已消滅之占有權源移轉予原告。而且,被告於前案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關於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馬上停公司於租賃契約關係經原地主合法終止之後,自103年1月1日起即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權起訴請求馬上停公司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則其訴訟標的係屬於對物之關係(即物權關係)甚明,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凡「受讓標的物」(按含因移轉占有而繼受占有標的物)之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繼受人」,從而本件原告自為前案返還土地等事件既判力及執行力之主觀效力所及之人,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無足採。
(五)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
1、按強制執行法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學說上認此得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第三人」,係指其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且該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義務者而言,故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本訴,應視第三人之權利內容以及執行之態樣而定。而實務向來見解則咸認「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民事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民事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非依據占有本權(如典權、地上權等)而占有標的物之第三人,自不得依據單純之占有事實,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2、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並主張其占有權源出自於馬上停公司之移轉占有云云。然則馬上停公司原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出自於與原地主間之租賃契約,而該租賃契約業於103年2月28日合法終止,是馬上停公司對系爭土地自103年3月1日起已無占有權源,如前述,基於「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轉讓於他人」之法理,原告自不可能自馬上停公司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縱認原告與馬上停公司間確有「合作經營契約」之關係存在,但該債權關係僅存於原告與馬上停公司間,不及於所有權人,原告之占有系爭土地就所有權人之被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要無疑義。故原告對於被告對馬上停公司依前案返還土地等事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並非無忍受之義務,亦即原告並無有以其無權占有之事實而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從而原告對被告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其於103年1月1日與訴外人馬上停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馬上停公司於103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交予其占有使用,及原告於同日起以現金支付營業收入予馬上停公司等節為真實;且徵諸其所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及時點,顯係於前案返還土地等事件繫屬後始繼受自馬上停公司之占有移轉,其自為該前案既判力及執行力之主觀效力所及;加以其既係繼受馬上停公司之無權占有,自不得以此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排除被告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馬上停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572號被告與馬上停公司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於法無據,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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