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張新發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被告得以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而完整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即訴訟能力為必要,被告苟因疾病致認知或理解能力嚴重退化,而缺乏為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二、查被告張新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在監執行中,因罹患「自發性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胃腸道出血」等病症,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辦理緊急保外醫治,由家屬具保出監乙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8年1月9日北監衛字第10826000560號函暨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91號卷),復經本院前就被告上開病情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該院覆以:「依最後病歷記錄(108年1月3日)昏迷指訴為6分(E2M4Vt),上肢肌力2分、下肢肌力3分,為無法出庭為正常陳述之情形」等語,醫師並為「小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及水腦、肺炎」之診斷,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年3月22日桃醫醫字第1081902200號函、108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據。綜上,本院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應於其回復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