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206號原告 張美秀 以上原告與被告 林忠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中載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倘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具體表明原告受被告侵害之權利為何(非財產精神慰撫損害金之請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非任何權利受損均得為慰撫金之請求,附此敘明。)。),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