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忠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忠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102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28公克),屬違禁物,而未經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因特別法關於沒收之實體規定錯綜複雜,刑法既已就沒收相關規定為整體修正,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均業全盤修正,是早於此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皆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然若於105年7月1日後方修正施行之其他法律中,另有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之實體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於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而適用之。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查扣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42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被告之犯行經判決確定,但因與上開案件中被告之犯行無關,而未經宣告沒收等節,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判決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