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010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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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向原告之前身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吉事美卡及萬事達國際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
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
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並按
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加上新台幣(下同)100元為手續費
,後被告於94年12月17日迄今未為付款,共計積欠211,334
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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