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00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
12月20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計算,並按期定額攤還本息,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
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95年11月20日止,且迄至今經催討未依約清償
,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還款明細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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