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向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即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
給付利息,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一筆消費帳款自入帳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如
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除應給付利
息外,另應按月給付違約金。暨被告至89年5月21日止,共
積欠新台幣(下同)188,39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85,111元
、利息部分為2,358元及違約金部分為926元)未清償等語。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