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字第300號
原 告 甲○○
段25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載明請求塗銷地上權
之權利價值,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用。本件原告起訴復未載明被告地址,致無法送達
文書,核與上開法律尚有未符,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
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其請求塗銷之地上權權利價值、被告
之住居所及提出戶籍謄本,而該裁定業於96年3月22日送達
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