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ONGCHEE
IANANGA(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24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WONGCHEEHOONG( 黃志雄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愷他命捌包(合計淨重壹仟玖佰捌拾捌點捌貳公克,空包裝重拾叁點玖柒公克)、塑膠貼布壹袋沒收之。
事實
一、WONGCHEEHOONG(馬來西亞國籍,中文姓名黃志雄,下稱黃志雄)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業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愷他命亦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94年8、9月間某日,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馬幣1萬元,經「阿龍」要求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抵償債務而應允之,黃志雄遂與「阿龍」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8日某時,在馬來西亞吉隆坡「ODEUNHOTEL」,由「阿龍」將其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合計淨重1988.82公克,空包裝重13.97公克,純度25.44%,純質淨重505.96公克)藏放在黃志雄腰際,再以其所有之塑膠貼布將 前開愷 他命固定在黃志雄身上,上面以衣服遮住,「阿龍」復代為支付機票、旅遊、住宿等費用,由黃志雄隨旅行團自吉隆坡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58號班機來臺。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為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於黃志雄身上扣得前開愷他命8包及塑膠貼布1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雄於警、偵訊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愷他命8包(合計淨重1988.82公克,空包裝重
13.97公克,純度25.44%,純質淨重505.96公克)、塑膠貼布1袋扣案可稽,且前開愷他命8包經送檢驗結果,發現均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屬第三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400466920號檢驗通知書1紙(該檢驗通知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甲○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甲○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 查愷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
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固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惟並無科處刑事裁罰之規定,是被告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不予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甲○審酌被告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數量(淨重)為1988.82公克(純度25.44%,純質淨重505.96公克,包裝重13.97公克),造成數量非少之毒品流入我國境內,對社會仍有潛在之危險性,倘未予嚴厲規範,影響所及,易使愷他命自境外輸入國內,而使毒品充斥於社會,如此一來,則非僅多數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受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本件所運輸之愷他命已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於本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無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惟「愷他命」既屬第三級毒品,且依該條例之規定,凡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者,均有處罰明文,足證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應屬違禁物甚明,僅以單純持有此類毒品,可罰性較低,依比例原則,予以除罪化而已(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21號、92年台非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本件扣案之愷他命8包,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物,須以屬犯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相較之下,二者沒收之要件全然不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尚難認為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合計淨重1988.82公克,空包裝重13.97公克)既屬違禁物,而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即無須再審酌該毒品是否為犯人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塑膠貼布1袋,為「阿龍」所有且係將前開愷他命固定在被告身上,方便被告運送該批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甲○9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為供運輸本件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塑膠貼布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行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