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元財指定辯護人陳素鶯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鴻均書記官徐振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許元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元財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3年3月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同年,因妨害公務、恐嚇等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7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菜市場路口,對販賣香菸之 蔡華 恫稱:「你不拿來,你爸就讓妳兒子沒頭路(台語)」等語,致蔡華心生畏懼,而將所販售之香菸兩包交付給許元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徐振玉
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