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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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
陳柏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一一五九0、一一五九七、一一五九八、一一九二一、一四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貪污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 殷啟宗 為酬謝上訴人之協助,並實現先前的允諾,乃與 宋良智 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宋良智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左右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作為上訴人於投標前透露以大約預算金額之八成左右填寫標單得標之不應洩漏之訊息之對價,迄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上訴人調離總務組書記職務止,共計交付一百九十萬元之賄賂等情。然殷啟宗與上訴人事前應無法預知上訴人將會調離原職位,其等事前之謀議,無從予以割裂。殷啟宗果有與上訴人事前先期約,待得標後方每月交付十萬元之賄款,則上訴人前後收取之四百七十萬元,應均屬賄款,無從區分離職前所取得之一百九十萬元屬賄款,離職後之二百八十萬元則不與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收取之四百七十萬元,僅其中一百九十萬元係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所收受之賄款,自有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等違法。㈡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並未明文未公告之預算屬該條項所謂「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況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預算金額,原判決認本件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招標案之預算金額屬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範圍,自有未洽。㈢殷啟宗就其有無及就何種事項與上訴人期約、收受賄賂一節,於警詢及第一審所為陳述,前後不一。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皆屬極隱密之事,主事者莫不依循迅速、隱密、一次結清等原則為之,殷啟宗竟稱雙方約定並付諸實現,每月交付、收受十萬元,不僅前後為期長達數年,更於上訴人離開該職位後,仍持續交付該款項,要與常理及經驗法則相悖。足證殷啟宗所述內容,委不足採,上揭款項與上訴人違背職務之間亦無對價關係。而殷啟宗雖自九十年八月起即按月給付上訴人十萬元,然核其給付之原因,舉凡投資、贈與、或如殷啟宗所稱由公司主動給付等情,均屬可能,自以不能僅因上訴人按月收取十萬元,率爾認定上訴人有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行為。且殷啟宗之陳述既非一致,復無其他佐證,檢察官未善盡舉證責任,原審令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等給付原因,自為違法等語。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 林淳智 、殷啟宗、宋良智分別於偵查、第一審與原審之證言,及上訴人自承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二月底間擔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下稱桃園航空站)總務組書記,於九十年五月間負責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工作原約之承辦人及預算書製作,於巨甲金有限公司(下稱巨甲金公司)得標並履行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工作開始,逐月收到殷啟宗命宋良智交付之十萬元等不利於己之供詞,暨桃園航空站之上訴人擔任職務及業務一覽表、扣案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招標案預算密封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合約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矢口否認有任何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所辯:伊非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工作招標案之底價審核小組成員,無從知道底價,不可能洩露底價予殷啟宗,伊雖將預算金額告知殷啟宗,然九十年四、五月間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合約招標公告上本就有公告預算金額;殷啟宗之妻 謝隊娥 因罹乳癌,伊時加勸慰,並告知伊之配偶亦罹此症,謝隊娥甚為感激,尤其當謝隊娥知悉伊之次女患有生長激素缺乏、腎上腺素偏低、甲狀腺素偏低等難治病症,須長期負擔巨額之高價藥、營養素,經濟負擔頗重,謝隊娥與殷啟宗才會給伊每月十萬元;伊因投資巨甲金公司一百萬元,殷啟宗乃按月分紅十萬元各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俱非可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指駁論述。且敘明:上訴人所提出其妹婿 陳建成 及其配偶 謝淑之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相關之往來明細,僅足證各該關係人之帳戶於九十年一月、二月間有提款之紀錄,無從證明款項均已交付殷啟宗,又上訴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雖無不實反應,然受測命題為上訴人有無將來自巨甲金公司的賄款轉交給其他公務員,均難憑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按月收受殷啟宗委由宋良智交付之十萬元(共計二百八十萬元),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核原判決就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未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所為論述及說明,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將其所承辦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合約招標公告之預算告知殷啟宗,並於殷啟宗以巨甲金公司名義得標後,在其任職總務組書記期間,按月收取十萬元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至上訴人調離總務組書記一職後,按月所收取之十萬元,則與其職務無涉,並非賄賂(原判決理由貳、㈢⒈)。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違背職務行為收取賄款總額為一百九十萬元,至其餘二百八十萬元,則與其違背職務行為無關,即無矛盾。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證人之證言縱前後稍有不同,苟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將其所承辦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合約招標公告之預算告知殷啟宗,並於其任職總務組書記期間,按月收取十萬元,因而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至調離上揭職務後所收取之十萬元,則與其職務無關,故不成立該條項之罪。且敘明殷啟宗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就其自九十年八月起即按月給付上訴人十萬元之主要行賄事實陳述則始終如一,參以上訴人亦坦承於九十年航廈清潔標案投標前,曾與殷啟宗碰面,決標後自九十年八月起按月收到由宋良智交付之十萬元等情,足認殷啟宗於偵、審中供稱按月給付之十萬元係作為上訴人於前揭投標前透露以大約預算金額之八成左右填寫標單得標之訊息為對價,足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貳、㈠⒊)。所為論述,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㈢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恣意指摘為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枝節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另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部分,已確定送執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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