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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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78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410元,及其中48,497元自民國9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以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以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0,410元,及其中48,497元自9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89%計算之利息,暨1,050元之違約金,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按週年
19.89%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按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按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按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連續收取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1年11月17日止尚積欠50,410元未清償(含本金48,497元、利息1,563元及其他費用35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10元,及其中48,497元自9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89%計算之利息,暨1,050元之違約金。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惟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帳單所示,被告截至91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50,410元,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係91年12月17日,而非91年11月18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佳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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