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5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錦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錦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錦奇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2時33分許,步行至新竹市東區自由路95巷38弄口,見 彭佳容 放置在機車上之蔬菜1包(價值新臺幣150元)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蔬菜,得手後步行逃逸。嗣該彭佳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劉錦奇,並扣得劉錦奇交付之上開蔬菜(已由彭佳容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佳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錦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佳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警員 陳冠廷 於112年1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贓物照片2張。 

 ㈤車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㈥111年12月31日案發現場暨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該判決嗣於111年3月21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憑參,詎被告現受刑之寬典,卻不知戒慎其行,竟於前揭時間行至上開地點,見有機可乘,即以徒手竊取前揭告訴人購買之蔬菜1包,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財物價額非鉅,並於警方通知被告到案後,即由其主動交付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其背面、第9頁、第10頁)存卷可考,是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失實屬輕微,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所購得之蔬菜1包,是該物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蔬菜1包業經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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