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6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文強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見他人遺失物品,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侵占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iphone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字189卷第32頁),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被   告 鄭文強 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強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拾獲 莊竣安 掉落在路面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手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莊竣安以Findmyiphone手機定位功能搜尋,察覺該手機位置已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且無人接聽,之後轉入語音信箱,隨即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竣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竣安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拾獲之手機1支,核屬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返還手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翁旭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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