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告 鄭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4日19時起至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鄉○○路上之代天府旁時,與訴外人 張濬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被告因受傷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經安泰醫院於同日23時30分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57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7)。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因上開事故已分別於104年12月1日、同年月21日、105年4月15日、106年11月21日賠付被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新台幣(下同)54,093元、3,80
0元、7,110元、1,400,000元,合計1,465,003元。惟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刑確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原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則被告受領上開保險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接送費用證明書、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9頁),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基此,被告因從事犯罪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則被告受領合計1,465,003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65,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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