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35號聲請人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帆 律師相對人 劉宏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假執行程序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就相對人在相對人主張其有因系爭假執行程序有無受有損害,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促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進而提出支付命令後,兩造間對於有無損害已進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並於106年7月5日進行調解。兩造就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聲請人依據調解方案當場交付106年6月29日開立、面額28萬2,844元之華南銀行本行支票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予相對人代理人,相對人其餘請求已經拋棄。足見相對人已完成行使權利並由聲請人清償完畢,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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