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慶傑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被告楊慶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業經於104年1月23日因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1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6日晚間7、8時許,在屏東縣○○市○○街○○○巷○號其住處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6日晚間11時43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於107年2月6日晚間11時4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2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43600ng/ml),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