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潘志强 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0時30分至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田子國小(起訴書記載為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廣福村屏27線2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警方旋發現其散發酒味且滿臉通紅,遂於同日16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0、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其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業因「酒駕逕註」而遭註銷其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而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陳患有胃潰瘍合併出血之疾病、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6,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2至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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