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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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告 江秋蓮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 律師被告 江秋香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一四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382部分面積九四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382-1部分面積一六三三平方公尺、編號382-3部分面積九二四二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82-2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維持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一四五○分之一○○○○,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二一四五○分之一一四五○。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1,4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0000/2145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1450/21450。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將編號382部分面積9,497平方公尺分配予伊,編號382-1部分面積1,633平方公尺、編號382-3部分面積9,242平方公尺均分配予被告,編號382-2部分面積1,078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屏東縣林業用地規定之最小單位面積為0.1公頃,並限制其再分割,有屏東縣政府90年12月24日90屏府地用字第2059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42頁)。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2145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1450/21450,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其面積均在0.1公頃以上,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土地上有:A鐵皮平房(以中央主屋往左右擴建各1間),屋前搭建鐵皮棚,兩造陳稱為兩造之兄 江貴勇 生前建造,現鑰匙由被告保管;B鐵皮平房,與上開A鐵皮屋以水泥道路相隔,其前方屋簷與上開編號A鐵皮屋之鐵皮棚略有重疊,兩造陳稱為被告所建造;C鐵皮廁所,原告陳稱為其所搭建,被告陳稱搭建所用之磚塊為其出資購買;D磚造蓋木板小廟,內未設置神像,兩造陳稱係江貴勇建造,供奉地祇;E黑色塑膠儲水桶,儲藏山泉水,兩造陳稱係江貴勇設置,供上開A、B鐵皮屋使用;其餘為山坡林地。又系爭土地上有水泥道路(寬約3至3.5公尺)可連接產業道路通往春日鄉力里國小,車程約10分鐘,附近均為山坡地,無商業活動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11至11
7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21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所提意見,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兩造受分配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且均得利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82-2部分土地通往公路,對外交通並無不便,則如附圖所示編號382-2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乃合乎共有人之利益,堪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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