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8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賴禾紘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已就本件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3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案係警方「釣魚偵查」因而查獲,不可能造成實際危害,原判決仍以本件犯行危害社會之程度,為其不予酌減之理由,又未審酌上訴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科刑理由僅略載法律之一般抽象規定,未說明其審酌相關事由之具體情形,無從判斷量刑是否妥適,況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且本案「釣魚偵查」之風險均在警方控制範圍內,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從輕量刑,有理由欠備及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