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
300號被告 劉英志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2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06979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220號偵查卷第27頁可稽;且被告劉英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及92年度毒聲字第38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前開本院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