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伴唱機壹台、點歌本貳本及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其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上開伴唱機內所灌錄之「一條披鍊」、「尚介關心你」、「浪子的祈禱」、「重逢高雄港」、「相逢是離別的開始」等5首歌曲,均係侵害告訴人音圓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仍意圖販賣散布上開伴唱機而公開陳列之,已損及告訴人音圓公司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上開伴唱機乙台、點歌本2本及遙控器乙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