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因告訴人乙○○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巿重陽路一段一三0巷八號四樓之住處討債,被告下樓後,在告訴人之車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預藏之鋸子先架在告訴人之脖子上,告訴人因為掙扎,致使其脖子及右臉頰均受有八公分之淺割傷,兩人下車後,被告繼而朝告訴人之左上臂、後背部等處揮砍二下,造成告訴人左上臂及背部分別受有十公分深度裂傷、十二公分鋸齒狀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並提具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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