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被告 詹文慶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結晶顆粒1包(毛重0.7公克),業據被告詹文慶於警、偵訊時坦承係安非他命,且其被查獲前亦曾施用該類毒品,核與驗尿報告結果相符,足認該扣案白色結晶物確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被告詹文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因公訴人重複起訴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
3號為公訴不受理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