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午○○丁○○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律師被告乙○○原名 余碧珠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癸○○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五、一九三七六、二0八七五、二一八六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二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丁○○、乙○○、癸○○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午○○、丁○○、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預見原由子○○(平日對外化名為 詹貫宏 ,通緝中,俟緝獲另結)為負責人之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倈生技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號十七樓)欲變更他人為該公司負責人,係為假借多層次傳銷名義詐騙不特定投資會員金錢,竟基於幫助子○○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規定及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子○○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或二萬五千元為代價,將該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變更登記戊○○為負責人。子○○變更戊○○為該公司負責人後仍實際掌控該公司經營權(掛名總經理),並與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之午○○(九十二年三月間任職,平日對外化名為 蘇致一 )、擔任業務部協理之丁○○(九十一年九月間任職)、擔任資訊部經理之癸○○(九十一年七月間任職,原名 黃木明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更名)、擔任會計之乙○○(九十二年五月間任職,原名余碧珠,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更名),均明知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規定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對外佯以「鹿茸靈芝契作專案」為名,或由舊會員吸收介紹他人加入,或對外廣發宣傳資料,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其經營方式為:投資人與宏倈生技公司簽訂「鹿茸靈芝契作專案」合約書(即投資人委託宏倈生技公司栽種鹿茸靈芝及其他食用菇蕈類系列產品並代為管理、採收、加工及銷售推廣之合約),並按時繳交契作費用後即成為會員,每單位以一年(十二個月)為一投資週期,加入的第一個月須先購買菌種菌包一百株(包),計二千元、水電費三千六百元、管理維護費三千五百元,合計九千一百元,之後僅須按月繳交管理維護費三千五百元,且第五及第九個月須再購買菌種菌包各二千元,總計一年週期要繳交五萬一千六百元之契作費用,而第四個月起即可逐月領取種植回收金計六萬零五百元(即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月可分別領取三千五百元、五千五百元、五千元、五千五百元、六千五百元、七千五百元、八千五百元、八千五百元、一萬元),扣除所繳交契作費用每單位可獲利八千九百元,每月並有免費靈芝等產品可分配(第一至第四個月每月各可獲得價值一千五百元之享受產品,第五至第十二個月每月各可獲得價值三千元之享受產品,該享受產品有鹿茸靈芝原品、(奈米)鹿茸靈芝膠囊、鹿茸靈芝香皂、鹿茸靈芝茶包、(奈米)巴西蘑菇膠囊、奈米珍珠粉等);會員可選擇以現金繳交,或簽訂「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扣款)授權書」,由會員之信用卡帳戶或郵局帳戶扣款,會員於每月一至三日繳交管理維護費等契作費用,種植回收金則約於每月二十一至二十三日,由公司匯入各會員郵局帳戶。宏倈生技公司為招徠會員,成立「推廣獎金」、「人才培育計畫組織獎金」(即特別獎勵金),即舊會員每介紹一名新進會員加入宏倈生技公司,每一單位每個月可領取三百五十元之推廣獎金,可領一年,計獎金四千二百元,會員之下線若介紹人數達一定之名額,則可升任「大使」、「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等職,並領取四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之特別獎勵金(即「大使」一次領取四萬元,「主任」分四個月每次各領取二萬五千元,「副理」分四個月每次各領取四萬七千元,「經理」分四個月每次各領取五萬七千元,「協理」分四個月每次各領取十一萬元,「副總經理」分四個月每次各領取三十萬元),該公司另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成立高雄分公司,並由會員自行設立台北中山、桃園大溪、台中東海、台中豐原、南投草屯、南投埔里、南投名間、彰化員林、嘉義西區、台南東區、台南永康、高雄美濃等十二個營運處,以廣招會員,迄九十三年十月止,總計以此方式招攬一萬二千三百九十八人(計五萬九千零二十八個單位)加入會員,非法吸取十六億一千四百十八萬九千三百元資金。惟宏倈生技公司實際僅在台中縣新社鄉廣西村上坪十八號,承租百餘坪土地,成立「宏倈有機休閒農場」(即三號農場),供作簡報、展示及參觀之用,另僱請不知情之 古秀蘭 在承租之台中縣○○鄉○○街八十九之六十號(即一號農場),栽培少量靈芝及產品之加工、包裝,並未實際經營農場,及依契作專案合約種植規定,確實從事靈芝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致甲○○、己○○、壬○○、庚○○、 李貴妹 、卯○○、辰○○、寅○○、辛○○、巳○○等計一萬二千三百九十八人陷於錯誤,誤信該專案有利可圖而紛紛加入投資,子○○、午○○、丁○○等人並按月領取高額業績獎金。嗣部分投資會員日漸生疑,子○○恐遭識破,即指示乙○○,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月六日、同年十月八日、同年十月十九日至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宏倈生技公司帳戶分別提領現金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二千五百萬元、三千五百萬元、一億一千萬元,及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至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宏倈生技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八百四十萬元,計二億一千八百四十萬元,子○○取得二億一千八百四十萬元款項後,隨即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出境,並滯留國外不歸;子○○另指示乙○○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至郵局宏倈生技公司帳戶提款四千三百萬元轉入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乙○○帳戶,乙○○再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提領現金四千三百萬元,並依子○○交代將其中三千三百萬元交付午○○、丁○○、癸○○(其中三百萬元作為發放公司員工資遣費,另三千萬元原由午○○、丁○○、癸○○各分得一千萬元,惟午○○、丁○○、癸○○均未分取,現該三千萬元由丁○○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存入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帳戶),而乙○○取得其餘之一千萬元後,隨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境前往大陸,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始返台。因子○○指示乙○○將宏倈生技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款(即投資會員所繳交之契作費用)提領一空,致宏倈生技公司無法依約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發放予各會員當月之種植回收金、推廣獎金及特別獎勵金等,前開一萬二千三百九十八位會員始知受騙,共計詐得六億三百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即非法吸金十六億一千四百十八萬九千三百元,扣除發放推廣獎金八千五百六十四萬三千六百元、種植回收金八億三千八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元、特別獎勵金八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餘六億三百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子○○、午○○、丁○○、癸○○、乙○○並均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在乙○○名義所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五樓房屋內,扣得如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公司資料、員工薪資表、公司宣傳資料、會計憑證等物品。
二、案經己○○、寅○○、甲○○、庚○○、辰○○、壬○○、李貴妹、卯○○等人訴請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請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變更登記其為宏倈生技公司名義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子○○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規定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辯稱:伊在駕駛計程車,於九十一年間子○○多次乘坐伊所駕駛計程車而認識,嗣子○○告以其無法擔任宏倈生技公司負責人,要伊去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且稱若公司經營順利要給伊該公司百分之五紅利,伊乃同意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伊雖知道該公司在種植鹿茸靈芝對外銷售,但伊並未參與該公司任何業務,子○○亦未給伊任何薪資或車馬費,伊應無幫助子○○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規定及常業詐欺之犯意云云;被告午○○、丁○○亦坦承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九十一年九月間分別進入宏倈生技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業務部協理,其等主要業務是負責「鹿茸靈芝契作專案」推廣及會員教育訓練工作,以舉辦說明會方式,依照公司所製作宣傳資料來說明,而投資人與宏倈生技公司簽訂「鹿茸靈芝契作專案」合約書,並按時繳交契作費用後即成為會員,會員如何繳納契作費用及領取種植回收金、推廣獎金、特別獎勵金等之計算均如事實欄所載,且知情宏倈生技公司在台中縣新社鄉廣西村上坪十八號成立「宏倈有機休閒農場」(即三號農場),供作簡報、展示及參觀之用,另在台中縣○○鄉○○街八十九之六十號(即一號農場),栽培少量靈芝及產品之加工、包裝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規定及常業詐欺之犯行,均辯稱:子○○曾告知伊等公司除了上開二座農場外,尚有其他三座農場,亦曾帶伊等前往參觀,故伊等相信公司共有五座農場。而伊等均未經手,並不知情公司農場生產及財務狀況,亦未曾有會員向伊等抱怨未依約拿到靈芝及其他菇蕈類產品,伊等實無法知悉公司並未依契作專案合約種植規定,確實從事靈芝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無常業詐欺之犯行。另公司推廣獎金之計算,係依據會員所推銷、出售之單位數計算,而非以加入會員之人數計算,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規定云云;被告乙○○亦坦承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進入宏倈生技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負責公司進出款項、帳務處理、雜支核銷等業務,而投資人與宏倈生技公司簽訂「鹿茸靈芝契作專案」合約書,並按時繳交契作費用後即成為會員,會員如何繳納契作費用及領取種植回收金、推廣獎金、特別獎勵金等之計算均如事實欄所載,且宏倈生技公司僅係單純以「鹿茸靈芝契作專案」為名吸收會員收取資金,並藉以支付會員種植回收金及推廣獎金、特別獎勵金,並無其他生產事業或投資事業,亦無自有農場生產鹿茸靈芝等產品,均是分別在臺中縣○○鄉○○街八十九之六十號承租百餘坪土地作為一號農場作少量生產,另在臺中縣新社鄉慶西村上坪十八號租用百餘坪土地作為三號農場,主要作為簡報、展示及參觀之用,嗣依子○○指示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月六日、同年十月八日、同年十月十九日至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宏倈生技公司帳戶分別提領現金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二千五百萬元、三千五百萬元、一億一千萬元,及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宏倈生技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八百四十萬元,計二億一千八百四十萬元,子○○取得二億一千八百四十萬元款項後,隨即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出境,迄未返台;另依子○○指示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至郵局宏倈生技公司帳戶提款四千三百萬元轉入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其帳戶,其再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提領現金四千三百萬元,並依子○○交代將其中三千三百萬元交付午○○、丁○○、癸○○(其中三百萬元作為發放公司員工資遣費,另三千萬元由午○○、丁○○、癸○○各分得一千萬元),而其取得其餘之一千萬元後,隨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境前往大陸,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始返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規定及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宏倈生技公司僅單純受雇擔任會計出納業務,對於公司其他業務運作情形並未參與亦不知悉,且伊係依子○○指示提領宏倈生技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款,對於子○○提領該款項之原因,伊並不知情亦不敢過問,應無與子○○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規定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癸○○亦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進入宏倈生技公司擔任資訊部經理,負責製作每月會員名冊及各會員每月領取種植回收金、推廣獎金、特別獎勵金之報表,並將該報表傳送至郵局匯款信箱,再由郵局依該報表資料撥付款項至各會員郵局帳戶等業務,而投資人與宏倈生技公司簽訂「鹿茸靈芝契作專案」合約書,並按時繳交契作費用後即成為會員,會員如何繳納契作費用及領取種植回收金、推廣獎金、特別獎勵金等之計算均如事實欄所載,且知情宏倈生技公司在台中縣新社鄉廣西村上坪十八號成立「宏倈有機休閒農場」(即三號農場),供作簡報、展示及參觀之用,另在台中縣○○鄉○○街八十九之六十號(即一號農場),栽培少量靈芝及產品之加工、包裝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規定及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參與公司決策之權限,亦無出面招攬會員或收取會員繳納之契作費用,應無與子○○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規定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己○○、壬○○、庚○
○、李貴妹、卯○○、辰○○、寅○○及被害人即證人辛○○、巳○○分別於台中市調查站、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訴稽詳,並有如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公司資料、員工薪資表、公司宣傳資料、會計憑證等物品扣案,暨契作專案A案種植回收金辦法說明及B案特別獎勵辦法說明、宏倈生技公司請款單及支出證明單、宏倈生技公司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止之每月契作專案營運總表、宏倈生技公司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年之契作營運圖表分析、聯邦商業銀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撥款給宏倈生技公司之撥款明細表、宏倈生技公司契作專案產品選貨單、統一發票、宏倈生技公司會員名冊、宏倈生技公司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資料、宏倈生技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附宏倈生技公司、余碧珠之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函附宏倈生技公司帳戶對帳單、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存款憑條(三千萬元)、宏倈生技公司股東資料、宏倈生技公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鹿茸靈芝契作簡介、宏倈生技公司契作專案會員委託種植申請書暨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授權書、宏倈生技公司鹿茸靈芝契作專案合約書、子○○及余碧珠之入出境資料、宏倈生技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宏倈生技公司辦理活動照片資料、宏倈生技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附卷足憑。
㈡宏倈生技公司係單純對外以「鹿茸靈芝契作專案」為名招攬
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並由投資人與宏倈生技公司簽訂「鹿茸靈芝契作專案」合約書成為會員後,按時向會員收取如事實欄所載契作費用,藉以支付會員種植回收金、推廣獎金及特別獎勵金,並無其他生產事業或投資事業,亦無自有農場生產鹿茸靈芝等產品,僅在臺中縣○○鄉○○街八十九之六十號承租百餘坪土地作為一號農場供生產少量靈芝,及在臺中縣新社鄉慶西村上坪十八號租用百餘坪土地作為三號農場,供簡報、展示及參觀之用;而由宏倈生技公司免費提供給各會員靈芝等享受產品(即鹿茸靈芝原品、(奈米)鹿茸靈芝膠囊、鹿茸靈芝香皂、鹿茸靈芝茶包、(奈米)巴西蘑菇膠囊、奈米珍珠粉等),係分別向 陳宗廷 (即暖東精緻農場靈芝茸研究中心,址設嘉義縣○○鄉○○路○段○○○號)購買靈芝原品、靈芝濃縮精、靈芝膠丸、靈芝茶包等、向 張泳源 (即祐騋農場,址設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三十七之四號)購買靈芝、向大順養菌園(即大順靈芝栽培農場,址設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巷二十九號)購買靈芝粉末及向其他廠商購買珍珠粉、巴西蘑菇,並向新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裝靈芝空瓶、空膠囊、代工研磨靈芝粉等,及向晉其紙器有限公司訂購裝香皂之禮盒,然後再委由他人或自行包裝贈送予各會員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台中市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分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0三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五號偵卷第五十五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子○○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主動找我表示因路過我種植菇類的地方(新社鄉慶西村上坪十八號),知道我在種植菇類,想瞭解如何種植,後來他說他原來在新社鄉永源村(俗稱二村)種植靈芝的地方較窄小,想借用我前述種植菇類地方之前面約一百餘坪未使用閒置空地搭建宏倈公司會員之活動場所使用,並表示公司每年經營若有盈餘,會給我五十萬元股份利益,因我原來就只使用後半部分,認為有人使用,也較不會荒廢,所以就答應給他公司使用,後來他就搭建鐵皮屋做為簡報室、餐飲部及產品展示使用,並在該處豎立「宏倈有機休閒農場」招牌,並自九十二年九月間中秋節起開始使用,該處平日係做為餐飲部對外營業,週六下午二時至六時做為宏倈公司會員參觀聯誼之用。後約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起再增加每週三下午二時至六時同樣做為給會員參觀聯誼之用;(問:宏倈農場該處有無種植靈芝?)沒有,僅做為前述餐飲營業、公司會員參觀聯誼使用;(問:宏倈農場範圍有無包括你在新社鄉慶西村上坪十八號後半部種植菇類之地方?)沒有,僅限於前述給子○○使用之一百餘坪範圍;(問:你在新社鄉慶西村上坪十八號後半部係種植何種菇類?有無種植靈芝?)我是種植杏鮑菇、秀珍菇,並沒有種植靈芝;(問:你種植菇類地方是否開放給宏倈公司會員參觀?)子○○在搭建前述鐵皮屋前即曾找我協商,表示希望我種植菇類地方能開放給他們公司會員參觀,讓會員瞭解菇類真菌生長過程,經我同意且自宏倈農場開始使用後,即陸陸續續每週都由子○○及公司協理丁○○或張姓經理(名不詳)、管姓副理(名不詳)帶領會員前來參觀,通常都是由丁○○先在宏倈農場簡報室做簡報,簡報後再帶至我種植菇類處所參觀,參觀時均由子○○或張姓經理做現場解說,我均未陪同;(問:宏倈公司有無實際種植靈芝?)據我所知宏倈公司在前述新社鄉永源村(俗稱二村)有種植靈芝,子○○曾帶我前往該處參觀,我曾在該處看到有豎立一個「宏倈生物科技鹿茸靈芝推廣中心」招牌,入門正面簡報室上方也有豎立「宏倈精緻農場」招牌,在進入鐵皮屋辦公室,左方有放置二個植物生長箱,種植靈芝約二千包,再進入左側隔間內,約有二百坪係栽種杏鮑菇。子○○告訴我該處是承租的,每月租金四萬元,靈芝係由子○○外甥媳婦(姓余,名不詳)負責管理」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卷第
八十五、八十六頁),及證人古秀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起在宏倈公司負責靈芝及香皂包裝工作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問:前述新社鄉永源村(俗稱二村)東山街八十九之六十號左後方搭建之鐵皮建物內,除供包裝靈芝、香皂使用外,另有無種植靈芝?)只在該鐵皮建物入門右方有二個大型生長箱種植約二千株靈芝,其餘部分有種植杏鮑菇,由丙○○負責照顧,我則另負責照顧及採收鹿茸靈芝,我約二個星期採收靈芝乙次,每次數量約五台斤左右,且在上述期間,僅曾經換過菌包乙次;(問:在宏倈農場展示之靈芝是否由你管理之處所提供?)是的,曾由公司協理丁○○或其他業務人員來拿取,每月約來拿一至二次;(問:前述新社鄉永源村(俗稱二村)東山街八十九之六十號左後方搭建之鐵皮建物曾否提供給會員參觀?租賃期間達多久?)在我任職期間,僅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及四月間,子○○有二次帶會員前來參觀;而該處所約租賃二年左右」(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你是否曾幫宏倈生物科技公司產品包裝工作?)是。我是在二村那邊幫宏倈生物科技公司的產品及香皂包裝工作;(問:該公司靈芝是他們自己農場種植或購買來的?)我不清楚,如要包裝完了,子○○就會再叫貨進來。因該公司在二村現場有二箱供人參觀,那二箱我有幫忙採收,其他都是子○○叫進來包裝的;(問:一般靈芝的運送由何人運送?)都是宏倈公司派業務員來運送;(問:你是領固定薪水工作有無參與公司業務?)沒有。我都是負責包裝工作,該公司的業務我並不了解」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0三號偵卷第五十九頁)大致相符,並有宏倈生技公司支付陳宗廷貨款之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及陳宗廷提出之暖東精緻農場靈芝茸研究中心出貨單、宏倈生技公司支付張泳源(即祐騋農場)貨款之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張泳源提出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宏倈生技公司支付大順養菌園(即大順靈芝栽培農場)貨款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大順養菌園提出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新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代工研磨進出貨單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晉其紙器有限公司提出之對帳單、宏倈生技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支付購買巴西蘑菇貨款七十八萬元之支出證明單等影本附卷可稽。⒈查子○○原為宏倈生技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變更被告戊○○為名義負責人後,仍實際掌控該公司經營權(掛名總經理),其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對外以「鹿茸靈芝契作專案」為名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並由投資人與宏倈生技公司簽訂「鹿茸靈芝契作專案」合約書(即投資人委託宏倈生技公司栽種鹿茸靈芝及其他食用菇蕈類系列產品並代為管理、採收、加工及銷售推廣之合約,有該合約書及宏倈生技公司契作專案會員委託種植申請書暨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授權書附卷可考)成為會員後,按時向會員收取如事實欄所載契作費用,藉以支付會員種植回收金、推廣獎金及特別獎勵金,並未實際經營農場,及依上開契作專案合約種植規定,確實從事靈芝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僅在臺中縣○○鄉○○街八十九之六十號承租百餘坪土地作為一號農場供生產少量靈芝等(即種植靈芝約二千包及栽種杏鮑菇約二百坪),及在臺中縣新社鄉慶西村上坪十八號向丙○○租用百餘坪土地作為三號農場,供簡報、展示及參觀之用,而免費提供予各會員之靈芝等產品(即鹿茸靈芝原品、(奈米)鹿茸靈芝膠囊、鹿茸靈芝香皂、鹿茸靈芝茶包、(奈米)巴西蘑菇膠囊、奈米珍珠粉等),係分別向陳宗廷(即暖東精緻農場靈芝茸研究中心)購買靈芝原品、靈芝濃縮精、靈芝膠丸、靈芝茶包等、向張泳源(即祐騋農場)購買靈芝、向大順養菌園(即大順靈芝栽培農場)購買靈芝粉末及向其他廠商購買珍珠粉、巴西蘑菇,並向新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裝靈芝空瓶、空膠囊、代工研磨靈芝粉等,及向晉其紙器有限公司訂購裝香皂之禮盒,然後再委由他人或自行包裝贈送予各會員,亦非自行種植生產,顯見子○○確有向各投資會員詐取所繳交契作費用之犯行。⒉而被告午○○、丁○○分別擔任宏倈生技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業務部協理,其等主要業務是負責「鹿茸靈芝契作專案」推廣及會員教育訓練工作,並以舉辦說明會方式,依照公司所製作宣傳資料【內載宏倈契作特色一、自己種靈芝吃免錢(得健康)二、報人種靈芝大賺錢(得財富)三、送人吃靈芝免花錢(做功德)及加入宏倈契作會員後由公司契作鹿茸靈芝及其他食用菇蕈類製成原品、膠囊、茶包、香皂、濃縮精...等系列產品供各會員每月免費享用並行銷國內外等,有公司宣傳資料一份附卷可考】來說明,對於投資會員與宏倈生技公司簽訂「鹿茸靈芝契作專案」合約書,係由投資會員委託宏倈生技公司栽種鹿茸靈芝及其他食用菇蕈類系列產品並代為管理、採收、加工及銷售推廣,與對於上開
一、三號農場係分別供生產少量靈芝等(即種植靈芝約二千包及栽種杏鮑菇約二百坪)及供簡報、展示、參觀之用,均非不知情,且其等為求推廣「鹿茸靈芝契作專案」並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衡情自應對公司是否確實依上開契作專案合約種植規定,經營其他多座農場從事靈芝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等情形,與所生產產品是否能滿足免費供應日益增加之投資會員及銷售產品之利潤是否足以支付各會員之種植回收金、推廣獎金及特別獎勵金等有充分瞭解,豈能謂未參與經營農場之生產及銷售,而諉為不知?另辯以尚有其他三座農場,惟未能舉出該三座農場確實地點、何人所有及經營等事證以供查證,尚難採信;參以其等按月領取高額業績獎金,有其二人領取九十二年五、六、七、八、九、十月份業績獎金依序各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九萬零三百九十五元、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三元、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四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被告丁○○領取九十三年七月份業績獎金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業績獎金明細表等附卷可考,益徵被告午○○、丁○○與子○○間確有共同向各投資會員詐取所繳交契作費用之犯行。⒊又被告乙○○、癸○○分別擔任宏倈生技公司會計出納、資訊部經理,分別負責公司進出款項、帳務處理、雜支核銷等及負責製作每月會員名冊與各會員每月領取種植回收金、推廣獎金、特別獎勵金之報表等業務,雖其等未直接參與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惟其等均坦承上開一、三號農場僅係分別供生產少量靈芝等(即種植靈芝約二千包及栽種杏鮑菇約二百坪)及供簡報、展示、參觀之用,並無經營其他農場從事靈芝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被告乙○○復坦承向會員所收取之契作費用,係用以支付會員種植回收金、推廣獎金及特別獎勵金,並無其他生產事業或投資事業,亦無自有農場生產鹿茸靈芝等產品,而免費提供予各會員之靈芝等產品係分別向陳宗廷、張泳源、大順養菌園及其他廠商購買或訂製,再委由他人或自行包裝贈送予各會員,並非自行種植生產等情,衡情其等對於子○○未依投資人與宏倈生技公司所簽訂「鹿茸靈芝契作專案」合約書(即投資人委託宏倈生技公司栽種鹿茸靈芝及其他食用菇蕈類系列產品並代為管理、採收、加工及銷售推廣之合約)之內容種植規定,從事靈芝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而有向各投資會員詐取所繳交契作費用之情事,均非不知情,竟仍分別擔任會計出納、資訊部經理,而分別承辦上開業務,並每月支領薪資及年終獎金,有員工薪資表附卷可考,況被告乙○○竟任依子○○之指示,至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宏倈生技公司帳戶提領現金計二億一千八百四十萬元交付子○○,使子○○得以攜該款項潛逃國外,致無法依約發放予各會員當月之種植回收金、推廣獎金、特別獎勵金等;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足見被告乙○○、癸○○就子○○及被告午○○、丁○○共同向各投資會員詐取所繳交契作費用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無疑。⒋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子○○為宏倈生技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午○○、丁○○、乙○○、癸○○則分別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業務部協理、會計出納、資訊部經理,並每月領取薪資,有員工薪資表附卷可考,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長時間、廣泛地誘騙不特定投資人誤入所謂「鹿茸靈芝契作專案」,以獲取種植回收金、推廣獎金、特別獎勵金之圈套,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契作費用,人數多達一萬二千三百九十八人(計五萬九千零二十八個單位),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依上開說明,足認子○○及被告午○○、丁○○、乙○○、癸○○確均有恃此詐欺犯罪所得維生之意。⒌另被告戊○○雖未參與宏倈生技公司任何業務,惟其自承因子○○多次乘坐其所駕駛計程車而認識,雙方並非熟識,且知情宏倈生技公司係以「鹿茸靈芝契作專案」為名,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而將所生產靈芝等產品對外銷售,並曾參觀上開三號農場,未見種植靈芝等產品,衡情對於子○○是否確經營農場從事靈芝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豈非無疑?竟仍同意子○○每月給付二萬元或二萬五千元代價(此有被告戊○○每月領取薪資二萬元或二萬五千元及年終獎金十萬元之員工薪資表附卷可考),將該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變更登記其為名義負責人迄今,並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銀行開立甲存等帳戶及申領支票、發票等以供公司使用,益見被告戊○○確有幫助子○○犯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收入來源,或為「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或為「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性質,若前者顯重於後者,即多層次傳銷先加入者之經濟來源,係來自其所介紹加入者所繳交之加入費用,而非由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所獲合理利潤,依一定比例分配予相關參加人,即已脫離多層次傳銷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本質,而為變質多層次傳銷,違反上述法條規定。本件子○○及被告午○○、丁○○、乙○○、癸○○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外以「鹿茸靈芝契作專案」為名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並由投資人與宏倈生技公司簽訂「鹿茸靈芝契作專案」合約書成為會員後,按時向會員收取契作費用,惟並未實際經營農場,及依契作專案合約種植規定,確實從事靈芝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且會員入會之目的主要在於取得種植回收金、推廣獎金及特別獎勵金,而前開獎金之來源,則來自於會員再行介紹他人入會所繳交之契作費用,從而參加人如欲取得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任何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事實上亦根本沒有商品或勞務之銷售),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另被告戊○○部份,依前所述,亦有幫助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午○○、丁○○、乙○○、癸○○
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午○○、丁○○、乙○○、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論處。另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幫助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戊○○係共犯常業詐欺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論處,惟查被告戊○○僅係登記為宏倈生技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該公司任何業務,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其與子○○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應認其僅係幫助犯,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午○○、丁○○、乙○○、癸○○間就常業詐欺罪,及就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與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午○○、丁○○、乙○○、癸○○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戊○○幫助子○○犯上開二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按被告午○○、丁○○、乙○○、癸○○、戊○○等五人行為後,牽連犯、常業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五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常業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午○○、丁○○、乙○○、癸○○、戊○○等五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亦修正增加「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幫助犯,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僅係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午○○、丁○○為業務部主管,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並每月領取高額業績獎金,被告乙○○、癸○○均按月領薪,被告乙○○任依子○○指示領取現金高達二億一千八百四十萬元交付子○○,使之捲款潛逃,並所持一千萬元去向不明(被告乙○○雖供稱所持一千萬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境至澳門時交給子○○,由子○○交付其二十萬元人民幣做為酬勞,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詐騙金額龐大、對社會所生危害頗鉅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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