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許,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門號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通訊行門口,併同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等成員即持以作為向被害人聯繫詐欺匯款之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①、於96年7月11日晚間,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丙○○
,佯稱「你之前網路購物匯款時誤按分期付款鍵,請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丙○○不疑有詐,依指示操作後,發現帳戶內之8998元遭轉帳至隆易民(已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②、復於96年7月12日晚間,詐欺集團另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給甲○○,並佯稱「你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時轉帳錯誤,請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使甲○○不疑有詐,亦依指示操作,旋即發現帳戶內之10萬元遭轉帳至 王敏祥 (已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內。
③、又於96年7月12日撥打電話予丁○○並詐稱:其係奇摩拍賣
網站上之賣家,因丁○○之前之匯款行為操作錯誤,不慎按為分期付款,要丁○○重新操作一次,並依照指示之方式操作云云,且留下上開0000000000之門號予丁○○作為聯繫之用,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郵局之提款機前,使用所申辦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上開0000000000之門號,並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出29989元至 鄭嘉竺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鄭嘉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嗣因丙○○、甲○○、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③、丙○○、丁○○、甲○○操作提款機後之系爭操作收據、00
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時間之聲請登記使用名義人為乙○○之資料、隆易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王敏祥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
④、按SIM卡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SIM卡門號電話聯繫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詐欺集團收集SIM卡門號,得供聯繫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據此,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將上開SIM卡門號2枚各以500元代價出售交由他人(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4號偵查卷第14頁)之際,應能遇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詎其仍貿然為之,其對提供所申辦之SIM卡門號與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容屬有所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茲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並使該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繫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丙○○、甲○○、丁○○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即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如犯罪事實欄㈠①②所述之被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被害人丙○○、甲○○財物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敘及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㈠③所述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992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茲審酌被告提供SIM卡門號供人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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