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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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第12行「地間」之記載顯屬贅載爰予刪除;另於附表編號7所記載時間「92年1月8日」爰更正為「92年1月7日」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犯罪集團得持之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按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公布,並自民國95年7月
1日起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前開幫助犯規定之修正,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而就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乙○○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保留,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僅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按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於被告本件犯行後,亦經修正,而此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又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但其勞役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亦即就易刑處分之比較適用,不在論罪部分之整體比較適用範圍,可自行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易刑處分,此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可供參考;據此,審諸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乃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自係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之犯罪時間俱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本案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復核無該條例第3條之情形,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顯係指如於96年7月15日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上該條例減刑,然若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據此,被告雖曾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2月26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97年2月27日緝獲到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7492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97年度偵緝字第60
1號偵查卷第1頁),依諸前開說明,被告此等犯行部份尚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是其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暨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佈施行前之第41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