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各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為,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條款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查本件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而依現行同條款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則不得逾三十年,因本件被告所犯二罪之宣告刑各為八月、八年,合併之刑期至多為八年八月,不逾二十年,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就定執行刑之最高刑度而言,並不生「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