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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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智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智字第2號原告七星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昕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另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販賣原告取得新型第M276613號「交叉式導水過濾器」專利權之產品,並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法利用該專利技術製造、販賣其他任何相關產品,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揆諸前開意旨,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賴朱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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