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
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交訴字第3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致肇事,並於肇事後,未及時下車救助被害人,率爾逃逸,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事後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萬5千元,此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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