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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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政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389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嘉政犯故買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吳嘉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意圖賺取差價,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