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53號原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蔡幸紘 被告 鄭羽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與原告板橋三民分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及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委託原告辦理買賣有價證券事務。惟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委託原告以現股當沖方式買賣康控-KY股票6,000股,按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同年12月26日給付原告交割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9,357元;又於同年12月25日以現股當沖方式買賣禾伸堂股票2萬股,應於同年12月27日給付交割款項10萬6,738元;復於同年12月26日以現股當沖方式買賣亞電股票8萬股,應於同年12月28日給付交割款項12萬5,186元。詎被告均未於規定期限完成交割,原告業依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被告合計應償還原告27萬1,281元(計算式:3萬9,357元+1
0萬6,738元+12萬5,186元=27萬1,281元)。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
1項及上開兩造間簽訂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得以相當成交金額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故以成交金額1,331萬8,000元之7%計算,原告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93萬2,260元(計算式:1,331萬8,000元×7%=93萬2,260元),加計前開交割款項,被告總計應償還原告120萬3,541元,爰依上揭證券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開戶契約文件(包含客戶基本資料卡、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計概括授權同意書及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1頁),互核相符,堪認為真實。惟按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固主張上述違約金部分亦應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然觀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及上開兩造間簽訂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7條之約定,尚難認該兩條違約金係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則原告主張93萬2,26
0元違約金部分,既屬被告遲延履行給付交割價金義務所生遲延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則原告除此違約金外,自不得再就此部分請求給付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遲延利息。綜上,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3,541元(計算式:27萬1,281元+93萬2,260元=120萬3,541元),及其中27萬1,281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
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2,97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