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劉承穎 被告 力堅瀧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楊錕 被告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力堅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堅瀧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6年11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74352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被告力堅瀧公司雖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且查無公司章程訂有清算人之規定,然被告力堅瀧公司之全體股東已選任被告陳楊錕為清算人,此有股東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力堅瀧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準此,被告陳楊錕於執行清算職務內,應為被告力堅瀧公司之負責人,得代表被告力堅瀧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堅瀧公司先後於103年5月及104年5月間邀同被告陳楊錕、黃瓊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共350萬元,依動撥申請書第5條之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自103年5月27日起至105年
5月27日止、自104年5月27日起至106年5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浮動)加碼2.625%計算,目前利率為3.72%。詎被告力堅瀧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尚餘本金19萬833元、44萬5,102元及均自106年4月28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且依約被告力堅瀧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且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陳楊錕、黃瓊慧為上開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新台幣存款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帳務資料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9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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