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蘇文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文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25日上午6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文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9頁),且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5至6頁、第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33頁)。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10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員警於106年11月25日上午6時許,因被告為該單位驗尿列管人員,而懷疑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嫌疑,經被告同意後帶回派出所驗尿,被告驗尿前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107年7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員警並未自被告之外部客觀情狀或因被告持有毒品、吸食器等物,而產生對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尚難僅憑被告為施用毒品驗尿列管人口所產生之主觀推測,遽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既於驗尿前已坦承犯行,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2頁),當屬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犯行,嗣並接受偵查、審判,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且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