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ULI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ULI為印尼籍國民,自民國91年5月22日起受雇於 陳美華 之子 吳鴻楷 ,並至宜蘭縣○○市○○路○○○○號陳美華住處幫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上開工作處所竊取陳美華所有分別鑲有珍珠及碎鑽之耳環二對(共四只),得手後藏置於其皮包內,嗣於94年1月間開始,屢以身體不適為由向陳美華稱欲返回印尼,陳美華發覺其神情舉止有異,遂於94年1月13日晚間9時許報警並經YULI同意後,在其皮包內搜索而查獲上開耳環。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YULI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修正後之規定關於追訴權之消滅時效已有延長,依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從而,本件被告YULI所犯既係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自應以10年計算之。
三、查本件被告YULI犯罪成立日為93年10月15日,檢察官於94年
1月14日開始偵查,於94年2月1日提起公訴,於94年2月1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YULI逃匿,經本院於94年4月7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時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故本件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起起算12年6月。又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2月又21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之期間。另再扣除本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15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6月21日即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