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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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57號
原告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黃佑民 律師
邱冠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盟 時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同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否則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自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4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固已列被告林盟時、 林仁惠 、 林玉惠 、 許誠杰 、 許玉燕 、 許玉鵑 、 許玉嬋 等7人為起訴對象,然參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14人,顯非僅有目前原告起訴所列之兩造共8人。原告既未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起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此部分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具狀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同時,另應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書狀,以供核實,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資料或書狀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需未遮隱之全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需未遮隱之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3
補正當事人適格後之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位勿省略
4
補正當事人適格後之民事訴之追加書狀(含追加後全體被告及其等住居所、訴之聲明、追加後事實理由)
請依被告總人數附繕本予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