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22號
原告 林許麗鳳
上開原告與被告 游祝晨 法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明確記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致本院無法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究應為何,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嗣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83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前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全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存卷可考。綜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