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752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劉亭佑
被 告 陳一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關於本金部分原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
,嗣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2萬2500元(
雄小字卷第112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鵬奇 將高雄市○○區○○路○○○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為4500元(下稱系
爭契約、系爭租金債權)。嗣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強制
執行許鵬奇之財產(債權金額本金部分為320萬0467元),
復經本院就許鵬奇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
令,系爭租金債權自109年5月8日起業已移轉於原告。詎
被告竟拒絕給付上開金額,自109年6月起至10月止(共5
個月),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2萬25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
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將該等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交付予許鵬奇處理
,伊只是房客不應該有什麼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為證,復經本院核閱
108年度司執字第35317號卷屬實,足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自承:伊有收到該等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語
(雄小字卷第112頁)足認該等命令業已合法生效。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告與許鵬奇間就系爭租金債權之清償有無不當
得利,要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