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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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萬國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黎萬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黎萬國前曾①於民國93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94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4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又於94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並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6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5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喜 」之成年男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前往 曾育瑋 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富興小段第0000-000號地號上,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一把(未查扣),鋸斷上址相思樹2-3株,正在搬運相思樹至車上擺放時,即遭曾育瑋之父 曾潤廷 發現加以攔阻,黎萬國與 阿喜之 男子旋駕駛前揭車輛逃逸而未遂。嗣曾潤廷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黎萬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條予以論處。
(二)又本件被告行竊使用之鏈鋸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所有,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