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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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第230號、第31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秀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秀瓊前曾⑴於民國94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又於95年2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6號裁定,分別減為原刑期之二分之一後,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於定刑前已執行⑴部分之
1年有期徒刑,而於96年5月21日出監,刑期執行已逾8月,認已執行完畢。
(二)李秀瓊前①於9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②又於94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詎李秀瓊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1、於99年10月12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通知到場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又於99年11月28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通知到場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3、另於99年12月22日凌晨0時24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22日上午6時許,惟業經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為警採集其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2樓204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2樓204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