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楊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竹交簡字第五六八號判決對楊宗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楊宗憲(下稱受保護管束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6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8年9月3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0年度執緩字第261號令其(自98年9月3日至100年8月2日止)應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但只完成9小時義務勞務。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故請求法院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保護管束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8月14
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已於98年9月3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13頁反面)。
㈡次查,受保護管束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受保護
管束人應於99年3月7日前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發函通知於98年12月23日到案,受保護管束人於該日到案後,已親自簽立具結書,明瞭緩刑期間應遵守事項、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及若未遵守,緩刑將被撤銷之旨,亦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㈢嗣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指定期間內僅完成9小時義務勞務之
執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10
0年3月6日止後,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4月8日入伍服兵役,並於100年4月8日退伍,再經新竹地檢署發函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應於100年8月2日前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保護管束人於100年6月10日到案後,仍未履行剩餘之31小時義務勞務,有其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同署送達證書及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其後檢察官多次發函合法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應於100年8月2日前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告誡若未履行義務勞務,緩刑將被撤銷,上開函文由受保護管束人本人或其同居人收受,且同署觀護人室佐理員亦分別於100年7月14日、同月28日、同年8月1日以電話向受保護管束人告知應至分派之機構執行義務勞務,然受保護管束人明知履行期限將至,仍藉詞推拖(諸如受保護管束人於100年7月14日電詢中稱:其目前家中有一些狀況,暫無法至機構執行,自知履行期限10
0年8月2日將至,會於期限內儘速至機構將剩餘31小時勞務完成等語;於100年7月28日電詢中先稱:因其家裡出一些狀況、弟弟車禍…等事,未至機構執行等語,然其說話語氣令人感覺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勞務也沒什麼大不了,態度極為不佳,經佐理員口頭訓斥並諭知緩刑之法律效果後,始改稱翌日將來署報到;於100年8月1日因其履行勞務狀況不佳,於履行期滿前,僅能以道德勸說的方式,勉勵其將勞務完成,如有任何困難或問題,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儘快提出聲請,以免影響自身權益,然其於電詢中僅稱翌日將來署報到等情),亦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勞務,迄至
100年8月2日履行期限,受保護管束人僅完成9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8年執護勞字第77號執行社區處遇命令、同署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延長義務勞務簽呈、觀護輔導紀要、執行社區處遇命令函、告誡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個案每月履行勞務管控表、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等資料附於同署100年度執護勞字第170號觀護卷可稽。
㈣依上所述,堪認受保護管束人緩刑期內,並未依照上開判決
意旨及檢察官之命令履行所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負擔。是由受保護管束人屢次視檢察官之通知、告誡如無物,始終不願到案執行剩餘之義務勞務,顯見受保護管束人並未確實悔悟,其並無恪遵法令之意,其於受緩刑之宣告後,並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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