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振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第469號、第59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鄒振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鄒振祥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8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鄒振祥前曾①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3月
7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月10日入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8月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2月9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③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2年6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鄒振祥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里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1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因其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說明,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路37之3號4樓居所,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執行其所涉贓物罪之徒刑,並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